(2015)金牛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宏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剑,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理县,身份证号码,藏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理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剑及其辩护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剑、三郎格西(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欢乐谷啤酒广场看球赛时,三郎格西与同在现场看球赛的被害人向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宏剑、三郎格西当场对被害人向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宏剑使用拳头和啤酒瓶打击向某某的头部,致使其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水肿,颞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宏剑于2014年7月17日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宏剑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张宏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宏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宏剑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宏剑的亲属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向某某对被告人张宏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宏剑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作案地点照片,辨认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季某、洪某某、牟某、刘某、叶某、吴某某、谷某某、三某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宏剑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宏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宏剑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