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柏满棠与蒋建新、蒋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满棠,蒋建新,蒋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6号原告:柏满棠。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新。被告:蒋小娥。原告柏满棠与被告蒋建新、蒋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满棠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新、蒋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建新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500元,承诺2013年10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建新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蒋小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建新、蒋小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蒋建新、蒋小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建新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500元,承诺2013年10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建新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蒋建新、蒋小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蒋建新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500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新、蒋小娥共同归还原告柏满棠借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蒋建新、蒋小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