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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沙沙与石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沙沙,石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58号原告:陈沙沙,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峰,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蒋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况岩岩,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陈沙沙与被告石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沙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国元保险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沙沙诉称:2014年7月11日13时35分许,石峰驾驶变型拖拉机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山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撞到驾驶电动车沿长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陈沙沙,造成陈沙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沙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48175.8元(保险公司理赔的10000元已扣除),并承担诉讼费用。石峰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石峰的责任认定错误。陈沙沙存在严重过错。陈沙沙没有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陈沙沙违反交通信号,事故现场是陈沙沙闯红灯在先;陈沙沙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下车推行,并从人行横道通过,而陈沙沙既没有下车,也不是从人行横道通过。因此,石峰认为本案责任认定错误,需重新认定责任。二、陈沙沙请求的赔偿金额欠缺充分理由,石峰不予认可。请求对其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三、本案中石峰的车辆也有损失,应当与陈沙沙进行损失折抵。事故发生后陈沙沙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石峰的车辆被查封、扣押近两个月,造成石峰的巨额损失,这些损失应当与陈沙沙进行损失折抵。国元保险淮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35分许,石峰驾驶变型拖拉机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山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撞到驾驶电动车沿长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陈沙沙,造成陈沙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沙沙受伤后先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计2358元,因伤势较重,淮北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陈沙沙随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缺损、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阴道撕裂伤、脑震荡,分别在全麻下行“阴道环形裂伤阴道缝合术+剖腹探查+膀胱造瘘修补术+肛肠清创探查修补引流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下肢清创术”、“右下肢清创术”、“右下肢扩创创伤负压装置留置术”、“右下肢扩创自体皮留置术+腹部左下肢取皮术”,住院47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19395元。陈沙沙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杜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变型拖拉机予以查封、扣押。在法定期限内陈沙沙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峰于2014年9月24日提交40000元存款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解除了对变型拖拉机的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峰申请对陈沙沙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石峰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另查明:陈沙沙系非农业户口。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赵立彬,2013年2月16日赵立彬已将该车转卖给石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国元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石峰支付陈沙沙2000元,国元保险淮北公司支付陈沙沙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徐州仁慈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陈沙沙存在严重过错,需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石峰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通行,在红灯尚有50余秒的情况下径直通过路口,其行为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具有严重危险性,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陈沙沙驾驶电动车在绿灯亮起1秒前越过停止线,但在其驶离斑马线时绿灯已经亮起;陈沙沙当时虽在机动车道行驶,但事发时系通过交叉路口,其行为虽有违法性,但并非本次事故的成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能、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等手段,依法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石峰应对陈沙沙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陈沙沙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沙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21753元,石峰虽对陈沙沙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陈沙沙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沙沙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4、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陈沙沙因伤势较重,初诊医院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陈沙沙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5、护理费,陈沙沙主张护理费11704.8元(97.54元/天*120天),根据陈沙沙住院天数47日,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584.38元(97.54元/天*47天);6、误工费,陈沙沙主张误工费19508元(97.54元/天*200天),陈沙沙系城镇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975.1元(63.3元/天*47天)。综上,陈沙沙本次诉讼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1753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84.38元、误工费2975.1元,以上合计232192.48元。其中应由国元保险淮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沙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8559.48元,扣除国元保险淮北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陈沙沙8559.4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3633元,应由直接侵权人石峰予以赔偿,扣除石峰已支付的2000元,石峰尚需赔偿211633元。石峰辩称因陈沙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造成其巨额损失,要求与陈沙沙损失进行折抵,对此本院认为,陈沙沙因交通事故伤势较重,在已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石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沙沙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85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石峰赔偿原告陈沙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沙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陈沙沙负担210元,被告石峰负担230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宇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