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某金等2人犯盗窃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金,代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金,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犯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经商量偷狗后,携带作案工具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由代某军驾驶摩托车载马某金途径新圩、沥林、陈江等处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沥林某处看见一只狗,由马某金用弓弩发射一支带有药水的针筒,但未能打中。后二人来到镇隆镇皇后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因形迹可疑二人在该村皇后公交车旁老彭沙场门口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二人身上缴获一把黑色弓弩、14支针筒(其中11支装有液体,经鉴定液体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长刀一把(经鉴定为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一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经商量偷狗后,携带作案工具由代某军驾驶摩托车载马某金途径新圩、沥林、陈江等处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皇后公交车旁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公安民警在二人身上缴获一把黑色弓弩、14支针筒(其中11支装有液体,液体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长刀一把(属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金、代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金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代某军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