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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6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内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打麻将,至凌晨0时许,为了提神,四人在茶馆内共同将唐某某免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吸毒。2014年11月20日晚,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在周某甲经营的麻将馆内打“三公”(一种赌博方式),至凌晨1时许,四人在麻将馆内将唐超免费提供的冰毒1小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本院(1994)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