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5月5日生于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经邓某某及被害人林某某同意,以合伙经营的大田县广平镇龙床岬、山后等地林场林权向大田县信用社抵押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三人按股份将抵押的贷款分解并约定各自承担贷款利息,被告人石某某和邓某某各分得205万元、林某某分得90万元,后因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等问题石某某与林某某产生纠纷。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闽G5****号轿车载被告人张某由大田城关往三明方向行驶,见被害人林某某驾驶闽G3****号轿车在前方行驶,被告人石某某即欲向林某某催讨贷款利息及解决经营纠纷问题。即尾随林某某至大田县石牌镇小湖村路段,驾车强行逼停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石某某要求林某某下车并强行将林某某推至闽G5****号轿车后排座位。被告人张某亦上该车后排控制林某某,林某某双手被石某某随身携带的手铐铐住。当日上午9点45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该车调转方向从大田县石牌高速收费站驶入泉三高速往永安、清流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向林某某借用1000元用于车辆加油、餐饮、缴过路费等支出。经被告人石某某核对账目后,石某某要求林支付27.5万元贷款利息。并将手机递给林某某要求林联系家人将该款汇入石某某哥哥石某甲信用社账户内(账号为62218**********3439),林某某在石某某逼迫下多次联系陈某甲要求汇款,但陈某甲仅汇款0.5万元。后石某某又驾车往宁化、江西方向行驶,在此期间又多次催促林某某联系家人尽快汇款,直至当日18时许陈某甲将剩余27万元汇入石某甲账户内,被告人石某某才将铐在林某某手上的手铐解开。当晚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辆驶入江西燕厦服务区内,用完餐后,被告人石某某又与林某某核对林场及矿山经营账目未果,即再次驾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又向林某某借用100元缴费,并继续驱车途经湖北黄石往安徽方向行驶。4月19日8时许,石某某驾驶轿车至安徽省宿松县收费站时,林某某借机逃离并报警。次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在江西省赣州市杨梅渡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邓某某、吴某某、贾某、林某丁、张某甲、林某戊、叶某甲、高某丁、董某某、石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警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民事诉状、森林资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通行记录、借车协议、手机话单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尚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应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但被告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27.61万元,该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未退赃款27.61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敏书审 判 员 许剑萍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