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治超,曾令菊与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菊,董治超,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菊,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武。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治超,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男,汉族,1947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曾令菊、董治超与被上诉人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曾令菊、董治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曾令菊、董治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18时35分左右,董治超驾驶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曾令菊)从嘉陵江边往重庆洗衣机二厂方向行驶至郭家沱砖瓦厂库房路段时,与相向方向驶来的蒋华新驾驶的渝B××××两轮摩托车在弯道处相挂,造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王波左足被货车左后轮压住、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七支队认定董治超负主要责任,蒋华新负次要责任。蒋华新不服该责任认定,于2004年4月16日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碚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撤销该责任认定书,并责令限期重作。交警七支队于2004年8月19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治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华新无责任。该文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6月13日,董治超以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碚区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王波的伤情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皮肤软组织广泛脱套伤,其损伤深而广泛,皮肤与皮下组织分离,肌肉与骨骼分离,使损伤部位血供差,组织修复困难,致组织溃烂,导致左足慢性溃疡,左跟骨瘢痕,双侧髌骨脱位,左足骨髓炎。先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新桥医院、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保护小腿的挽救性治疗,最终因伤情过重截肢。王波于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七次住院治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重庆大一院医鉴(2006)第85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书载明:王波的伤残等级为6级,残端修整所需费用约8000元,假肢费用约6000-10000元,每年保修费约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假肢。重庆市北碚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市伤法医鉴C(2006)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需长期护理依赖。2008年6月12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碚法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令菊、董治超连带赔偿王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749.27元。2008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曾令菊、董治超连带赔偿王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461.06元。2010年7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由曾令菊、董治超连带赔偿王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821.06元。后王波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4月2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术后;2、左小腿残端神经纤维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骨科门诊随访。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术后;2、左小腿残端神经纤维瘤。出院医嘱为:我科门诊随访,不适立即返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6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截肢术后;2、左下肢残端软组织肿胀。王波出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骨科的病情介绍记载:……如果一切顺利,不出现并发症,从术前检查至伤口拆线出院,预计费用在2万元左右,手术后至伤口拆线需陪护两人。一审审理中,经北碚区人民法院核实,王波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手术,2011年10月24日切口血肿清除,2011年11月11日拆除切口缝线。在一审庭审中,王波自认其从2002年开始享受低保待遇。另查明,王波于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就其伤情的处理情况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王波在一审诉称:2003年9月6日18时35分,王波乘坐蒋华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至北碚区郭家沱砖瓦厂库房路段时,与董治超驾驶的曾令菊所有的渝644**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中相挂,造成王波左足被货车左后轮压住,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董治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波无责任。事发后,王波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伤情过重而截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王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重庆市北碚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对其护理情况作出鉴定。2010年7月5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曾令菊、董治超连带赔偿前期治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在第一次起诉的一审判决后,王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小腿截肢术后再次就医,自2010年5月24日起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三次,共花费医疗费66462.06元,此时王波提起的第一次诉讼已经进入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阶段,已不能变更追加医疗费等,并且王波在2008年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医学会于2010年7月29日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施截肢手术不属于医疗事故。故王波此次治疗费用等属于判后新增费用,应当向曾令菊、董治超进行索赔。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令菊、董治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160元、护理费43380元、交通费1500元。曾令菊在一审中辩称:一、王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王波应在2012年11月28日前起诉,而王波实际于2014年7月25日才起诉,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二、王波本次诉讼,系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依法驳回。王波交通事故受伤左小腿残端修整术所需后续医疗费,经三级法院审理,已终审审结。本案北碚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现已受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王波要求赔偿均无理无据。(一)、王波所谓第一次“住院”系闹院。王波于2010年5月24日至次年4月28日第一次“住院”333天。从入院时的“血图、肝功、生化肾功”等各种检查,再就是医治“残端皮炎”,一般皮炎是医治不到333天的。可见,王波是人在医院而未办理出院手续的空床费。王波第二次8天住院,其病历及出院理由中有“个人原因”、残疾患者及家属与院方沟通好后再入院手术”语,表明王波系赖院,根本不存在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问题。至于第三次住院,均系判决生效后的新增费用,不符合法理,不应支付。(二)、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三)、对误工费,王波吃低保,根本不能工作,而且从来没有工作,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合法性。(四)、王波证据中有手术后至拆线需二人护理字样,从手术到拆线只有几天,王波算了4万多元,而王波行的手术是残端修复术,其护理费也该在后续治疗费项下,护理费不应支持。综上,王波第一次、第二次均是假住院,即使是真住院,那也是为残端而后续治疗住院,其护理费也应在后续治疗费项下,也不应主张,且王波饮食起居均能自理,曾令菊支付的假肢费已让其能自行行走,不存在护理问题。(五)、对交通费,王波闹院等行为根本无理,还索要交通费,不能成立,且其所有往返三次住院的车费也属于已判决案件的后续治疗费范畴,不能主张。综上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王波的诉讼请求。董治超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曾令菊、董治超对王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王波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464元((339天+8天+50天+55天)×32元/天)。2、营养费。就营养费,法院酌情主张1500元。3、误工费。王波虽自认其从2002年开始享受低保待遇,但不能否认其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劳动进而获得收入的可能,且没有证据显示王波在受伤前不具有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法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8080元((339天+8天+50天+55天)×40元/天)。4、护理费。王波出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骨科的病情介绍记载:……如果一切顺利,不出现并发症,从术前检查至伤口拆线出院,预计费用在2万元左右,手术后至伤口拆线需陪护两人。而王波于2011年10月12日手术,2011年11月11日拆除切口缝线。故在此期间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就护理费的标准,因王波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法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综上,护理费为38560元(30天×80元/天×2+(339天+8天+20天+55天)×80元/天)。5、交通费。交通费系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王波的就医情况,法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王波的损失共计73104元,该款由曾令菊、董治超连带赔偿。就曾令菊辩称王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王波出示了信访材料显示,至2014年5月11日其仍在对其相关权利进行主张,王波虽未向曾令菊、董治超提出,但仍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诉求,故王波现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曾令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曾令菊辩称王波的诉讼请求系生效判决已判决过的,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残端修整所需费用,而本案中王波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残端修整这项的费用,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系新发生的费用,并不在(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中,故对曾令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就王波要求追加曾令菊的丈夫王文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曾令菊、董治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文武在本案中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王波的追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就王波庭审后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78天计算、误工费变更为915天计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王波的变更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且在开庭审理之后提出,故本案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但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令菊、董治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波各项损失共计73104元;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波负担200元,曾令菊负担475元,董治超负担475元。宣判后,曾令菊、董治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王波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已在高院的生效判决中得以确认和判决,曾令菊、董治超已履行完该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本案不能再进行重复审理和判决;2、不能将王波与重医附二院的医疗纠纷与本案进行混同,且王波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不是在进行医治,因为除了少量检查费和药费以外全是赖在医院闹事的床位费,王波在这个期间应当属于医闹行为,上述费用不应当主张;3、王波请求交通事故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其医疗终结日为2012年4月6日,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王波从未向曾令菊、董治超主张过权利,王波在此期间向北碚区有关政府部门反映的均是其与重医附二院的医疗纠纷,因此王波再次向曾令菊、董治超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对王波请求的护理费4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4元、误工费18080元、营养费1500元和交通费1400元主张错误。王波在二审中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曾令菊、董治超上诉认为王波在2012年4月6日治疗终结后从未向他们主张过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波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生效之后再次住院治疗,因治疗的部位仍然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小腿截肢术后,即使王波在2012年4月6日治疗终结以后未直接向曾令菊、董治超主张过赔偿的权利,但王波一直在就其上述治疗的赔偿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造成王波左小腿被截肢及其截肢术后治疗的根本原因仍然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此曾令菊、董治超仍应对王波的上述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令菊、董治超上诉提出因生效裁判文书已判决了后续治疗费且已实际支付完毕,本案中王波不能再就后续治疗中产生的费用请求赔偿。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仅是指医疗费,而本案中王波并未请求医疗费,因此本案的审理不涉及医疗费部分。至于王波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因王波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一次住院治疗,上述费用均是在此期间住院治疗产生的,虽然曾令菊、董治超上诉认为王波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前两次住院是医闹行为并没有实际进行治疗,但因王波现有的病历和住院、出院记录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曾令菊、董治超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波请求的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复主张,因生效判决确认的每天10元是王波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本案所主张的是王波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上述两种护理费的性质并不相同,不能进行相互抵扣。对王波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王波虽然属于残障人士也享有低保等补助,但并不能就此即认定其没有通过个人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和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王波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曾令菊、董治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