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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崔新同、李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崔新同,李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占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同。被告李素芳。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崔新同、李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崔新同、李素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新同、李素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崔新同、李素芳多次购买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截止2010年11月,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96474元,后崔新同、李素芳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承诺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崔新同、李素芳均未偿还欠款。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崔新同、李素芳给付货款96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50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新同、李素芳均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崔新同、李素芳支付货款96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505.6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崔新同、李素芳签名的欠款协议2份,据此证明2008年3月30日,李素芳、崔新同购买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已经支付7526元,剩余65974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还清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11月3日,李素芳、崔新同购买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还清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崔新同、李素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崔新同、李素芳未到庭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权利,均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0日,李素芳、崔新同购买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崔新同、李素芳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欠款协议载明甲方系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乙方(欠款方)为崔新同、李素芳。崔新同、李素芳均在欠款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欠款协议约定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则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按照每元月息贰分(即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崔新同、李素芳支付了7526元,剩余65974元未支付。2010年11月3日,李素芳、崔新同再次购买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崔新同、李素芳均在欠款协议中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30500元。欠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李素芳、崔新同均未偿还该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崔新同、李素芳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8505.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崔新同、李素芳购买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并分别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在崔新同、李素芳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崔新同、李素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为104000元,对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由崔新同、李素芳承担举证责任,崔新同、李素芳均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烦人货款数额,应当按照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可的已支付7526元认定案件事实,崔新同、李素芳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已支付7526元,对剩余的96474元,崔新同、李素芳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崔新同、李素芳支付货款964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份欠款协议分别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条款应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崔新同、李素芳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08年3月30日的欠款6597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2010年11月3日的欠款30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两笔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崔新同、李素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8505.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新同、李素芳未到庭,均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新同、李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96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505.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崔新同、李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欠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按照每元月息贰分计息,该条款应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李素芳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从2009年12月1日到2014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超双方约定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新同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