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盖东明、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盖东明,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李志军,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赵明,男,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东明,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侯杰,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志军诉被告盖东明、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东明、侯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被告盖东明因急需用钱,2014年11月4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盖东明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如到期不还欠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被告侯杰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盖东明以各种理由不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盖东明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4日分向原告李志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还欠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被告盖东明给原告李志军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侯杰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志军索要,被告盖东明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李志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李志军要求被告盖东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杰未与原告李志军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李志军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侯杰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志军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约定银行四倍利息的基础上又约定10%的违约金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军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被告盖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