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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春花与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40号原告施春花。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春花与被告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春花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周振华、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花诉称:2014年10月13日,周振华驾驶小型客车与施春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施春花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87元,合计18693.33元。因该客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人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7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周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7606.33元。被告周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周振华系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50分许,周振华醉酒后(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长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锡市自来水总公司门前路段,遇施春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掉头后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施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春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振华,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事发时,周振华持准驾车型为B1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该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5月。事发当日,施春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施春花头部、左肩关节、右手、左踝、左足部等软组织受伤,牙齿外伤,予以留观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观。出观后,施春花接受后续治疗。施春花共计支出医疗费17426.33元,其中,周振华垫付2000元。诉讼中,施春花向本院提交28张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087元。号牌号码为苏B×××××的票据共计17张,其中,一张发票为2014年10月30日13时05分下车,一张发票为2014年10月30日13时14分上车。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观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费票据、收据、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春花主张医疗费17426.33元,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施春花住院时间为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日为标准认定为162元。施春花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中多数发票系出自同一车辆,部分发票之间时间间隔仅九分钟且与施春花就医时间不符,本院对交通费金额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属施春花就医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病情、就医时间、路程、次数等因素,酌定该费用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888.33元。周振华虽属醉酒驾驶,但人保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人保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向施春花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施春花垫付交通费300元,合计1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588.33元,应由周振华承担80%即6070.66元的赔偿责任。因周振华已赔付2000元,尚须向施春花赔偿407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施春花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00元(户名:施春花,账号:62×××57,开户行:XX支行)。二、周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施春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70.66元(户名:施春花,账号:62×××57,开户行:XX支行)。三、驳回施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70元,由施春花负担109元,由周振华负担102元,由人保锡山支公司负担259元。该款已由施春花预交,周振华、人保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施春花(户名:施春花,账号:62×××57,开户行:XX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