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行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嘉善县振耀标准厂房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振耀标准厂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加平。委托代理人XX。被执行人嘉善县振耀标准厂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菊英。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嘉善县振耀标准厂房建设有限公司不完全履行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善行执字[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0.8平方米建筑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没收建筑物由执法机关移交相关部门管理,申请法院执法没有充分依据;被没收的建筑物亦不存在具有独立使用价值需要强制腾退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执行(2014)善行执字[6]040号处罚决定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