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某、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矮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3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凯,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绰号“麻子”),驾驶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徐某及辩护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徐某在铅山县河口镇白沙村开设了一家以麻将饼(二八杠)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被告人吴某雇请张某和肖某管理赌场、洗牌和抽取渔利,每天大约有30至40人参与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给介绍赌博的人员以100至200元不等的介绍费。在被告人吴某和徐某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红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多人多次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肖某不是其雇请的,肖某看见白沙村开设了赌场,就自动过来帮忙,称其没有发工资给张某和肖某,他们是赢钱的庄家给吃红的,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凯辩护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徐某开设白沙村赌场的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徐某在铅山县河口镇白沙村开设了一家以麻将饼(二八杠)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后被告人吴某雇请了其舅舅张某管理赌场,并负责抽取渔利。2014年5月中旬开始,张某、肖某等人负责洗牌发牌,赌场参赌的人员增多,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若有人介绍赌博人员到赌场赌博,介绍人将获得赌场老板支付的100至200元不等的介绍费。赌场每天大约有30至40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每天轮流坐庄,坐庄的人员盈利超过一定金额,张某、肖某、吴某、徐某将抽取几百元的红钱。被告人吴某和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肖某不是其雇请的,而是他自己主动到白沙赌场帮忙的,赌场也没有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而是参赌人员需要吃饭,其就帮忙叫快餐而已。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肖某不是其叫来的,而是他自己主动到赌场帮忙的,并称赌场并没有为参赌人员提供吃饭,但饮用水是免费提供的,有时还会根据参赌人员需求帮他们叫快餐或者为他们买烟抽。3、证人张某(绰号“香老鼠”)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其接到其外甥吴某的电话称,让其到他在白沙村所开设的赌场帮忙管理赌场,并维持赌场秩序,其问道:“能否赚到钱”,吴某答:“赚不到什么钱”。次日,其就过去看了看,并在赌场帮忙洗牌、发牌及抽取渔利,并在吴某和徐某共同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经过。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主动在被告人吴某、徐某开设的赌场上赌博,并帮忙洗牌、发牌,庄家赢了钱就会给其洗牌费,及证明其当时在赌场看见“香老鼠”抽取渔利的事实。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13时左右,其在白沙村赌场以麻将饼的方式坐了庄,其大约坐了一个小时的庄就输了13000余元,及证明当时赌场的发牌手是肖某,“香老鼠”在赌场负责“打水”(指抽取渔利),庄家每赢1万元,其就会从中抽取300元,其当时输了钱,“香老鼠”说帮其借“高炮”,故其才知道赌场还有“高炮”借。其在赌场上也听说白沙赌场提供饮食,但具体谁提供的,其并不知情。6、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其和施某、祝某到白沙赌场参与赌博,并输了几百元钱的事实经过,及证明当天晚上白沙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其在白沙赌场参与赌博,并输了一千余元的事实。8、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其和丁某甲、祝某到白沙赌场参与赌博,并输了500元钱的事实,及证明其当天晚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其和丁某甲、施某到白沙赌场以麻将饼的方式参与赌博,并输了200元钱的事实,及证明当天晚上赌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在被告人吴某、徐某开设的白沙村赌场参与赌博,并输了几千元钱的事实,及证明其在赌场看见肖某、张某负责洗牌、发牌,并抽取渔利的事实经过。11、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其在“麻子”开设的白沙村赌场赌博,并输了200元钱的事实,及证明其当时看见肖某在赌场负责洗牌,张某负责“打水”。12、证人苏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1日,苏某和陈某在被告人吴某开设的白沙村赌场赌博,并输了几千元钱,同时,赌场上的参赌人员大部分都是在被告人吴某母亲所开的大头菜馆免费吃饭的事实,及证明其看见“强儿”在赌场上负责洗牌,“香老鼠”负责“打水”(指抽取渔利)。及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在赌场上负责洗牌的肖某,从另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在赌场负责“打水”的“香老鼠”。1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其到“矮子”开设的白沙村赌场赌博,并输了1600元钱,当时赌场由“香老鼠”负责“打水”,“麻子”有时负责管理赌场,赌场每天大约有四五十人参与赌博,因为平时有人送快餐进去都是50份一送的。及其从2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5号男子分别是“麻子”、“香老鼠”。14、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其到白沙村赌场以麻将饼的方式参与赌博,并输了600元钱的事实经过。15、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并经庭审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无误。16、(2001)饶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铅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关于吴某服刑情况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吴某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17、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徐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8、人口信息表2份及无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证明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9、铅山县河口镇黄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家境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多人多次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和徐某虽各有分工,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徐某有关肖某不是他们雇请的,而是肖某自己主动到赌场帮忙的辩解,与证人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两被告人有关其并没有为白沙村赌场的参赌人员提供饮食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瑾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