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晨龙曦兆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晨龙曦兆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113室。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晨龙曦兆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0号楼F303室。法定代表人毛泽西。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崴,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晨龙曦兆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我公司与艾克赛乐文化交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赛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4日,我公司、被告、艾克赛乐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受商铺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署续租协议。在整个租赁期内我公司如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各项规定,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又不如约腾退承租商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被告腾空所承租的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商街F303号商铺,恢复原状后交付我公司;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9日止期间拖欠的租金132265.87元、物业管理费17712.12元和其他费用2256.16元及自应付款项之次日起至实际金额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为353804.5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退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309536.45元)及在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物业管理费为14169.35元和其他费用为2152.53元);被告已付租金和管理费押金不予退还;被告注销其在承租铺位地址上注册的公司地址。本院认为:被告系基于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而成为涉案房屋的租赁主体,而该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双方虽曾签订续租协议,但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续租协议未尽事宜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故原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