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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戚学义,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恩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东峰、杨卫强,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戚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孙某甲辩称:原告从2010年丢下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己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因为女儿孙某乙有先天性疾病,从2010年发现孙某乙有病,正在治疗期间原告出走至今,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到处看病治病,所以女儿孙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并给予继续治病,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孙某甲一起生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已长期分居。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应诉后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孙某乙。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女儿孙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且生有疾病,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有利于疾病的治疗,应继续随孙某甲一起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请求,未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原告支付女儿的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靖苑随被告孙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李某从2015年1月开始每年支付抚养费2862.5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孙靖苑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恩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