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项松岳、郑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项松岳,郑宏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市府路口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赛亚、朱承来,该分行职员。被告:项松岳。被告:郑宏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项松岳、郑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赛亚、朱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松岳、郑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项松岳、郑宏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5最抵字853号。合同约定:项松岳、郑宏微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项松岳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人民币246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45**号)。2012年12月28日,被告项松岳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5个贷字652号。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项松岳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放款日为5.0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项松岳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项松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欠息(其中期内利息4166.25元、利息复利329.27元、罚息42079.15元、罚息复利1445.91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合计48020.58元,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项松岳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项松岳、郑宏微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债权额24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项松岳、郑宏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5.0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利率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项松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4166.25元、逾期利息(罚息)55966.66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34.47元。另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项松岳、郑宏微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本息清单、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项松岳发放贷款,项松岳至今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项松岳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项松岳支付复利,本院认为:针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项松岳、郑宏微与原告签订温交银2011年15最抵字8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项松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项松岳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4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1年15最抵字8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债权数额246万元为限。被告项松岳、郑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松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4166.25元、55966.66元、434.4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以55万元、416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项松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项松岳、郑宏微提供抵押的项松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1-149213号,房屋建筑面积:164.10㎡]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1年15最抵字8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46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5元,被告项松岳、郑宏微共同负担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建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