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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传勇与冉江飞,周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勇,冉江飞,周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390号原告张传勇,男,1987年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江飞,男,198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周霁,男,198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传勇诉被告冉江飞、周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和、杨昌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江飞、周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勇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冉江飞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遇特殊情况可退后一个月(即2013年1月15日前)必须还款,若到2013年1月15日前仍未还款,由冉江飞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冉江飞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周霁作为担保人。现被告冉江飞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冉江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2.被告周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冉江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周霁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冉江飞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冉江飞、周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冉江飞向原告张传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张传勇借现金陆万元(60000元),还款日定于12月15日前,如特殊情况可退后一个月(1月15日前)必须还款,如到2013年1月15日前未还,冉江飞本人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人:冉江飞,担保人:周霁,担保时间延长至2019年5月1日。备注:30%为陆万元本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冉江飞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周霁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冉江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义务。周霁作为保证人,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条中载明了“如到2013年1月15日前未还,冉江飞本人承担30%的违约金”,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有特别约定,故应当认定保证人周霁仅对主债权即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霁在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冉江飞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江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勇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二、被告周霁对被告冉江飞60000元的债务向原告张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冉江飞、周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XX和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云建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