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东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东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319号 原告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5174-6,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姚玉全。 委托代理人宣晓艳、郎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兴,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居志刚、王娣,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西海船舶公司)诉被告王东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晓艳、郎婷,被告王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南京西海船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生产设计部门的图纸电气送审工作,同时协助总经理处理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因被告负责的设计事务为公司核心岗位,关涉公司内部的特殊或专有设计,故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被告应对原告公司的所有设计产品进行保密,且在合同有限期内不得在中国大陆自营或为其他公司从事船舶设计类公司。同时公司内部也设置专门的监控系统,不定时的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门电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以防止公司设计图纸的外泄。自2014年10月开始,公司网管发现被告经常利用公司专用的设计软件设计与本公司无关的图纸,并通过自己私人邮箱发至部分船舶生产企业。原告念及被告为公司老员工,且担任副总经理,故原告总经理私下向被告提出了警告,但被告并未因此而在工作上有所改观,仍然利用大部分工作时间设计与本公司无关图纸。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作为投资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南京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南京西普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被告本人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被告对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一事给予解释,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径直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同时也严重违反基本职业操守,其行为已对本公司乃至整个船舶设计行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竞业限制期间薪酬120459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25万元。 被告王东兴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并未经仲裁委员会实体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所述的竞业限制,被告认为竞业限制的范围是针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但被告目前并未收到原告所谓的竞业限制期间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王东兴于2010年12月入职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安排王东兴在实际岗位上从事电气送审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劳动合同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乙方(王东兴)依法负有保守甲方(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乙方的保密范围为:本公司所有设计产品,竞业限制的范围为船舶设计类,竞业限制的区域为中国大陆,竞业限制期限为合同有效期。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附件,约定王东兴基本工资为2000元,奖金4600元,住房补贴500元,餐费补贴350元,岗位补贴500元。该附件备注“负责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相关工作。”2013年10月11日,王东兴作为投资人成立南京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任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5日王东兴投资人成立南京西普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德公司),任西普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注册成立祥泰公司中,王东兴出资17万元,在5名投资人出资金额排名第二,该公司经营项目为船舶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咨询;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咨询;船舶代理;货运代理。在注册成立西普德公司中,王东兴出资49万元,在3名投资人中排名第一,该公司经营项目为船舶设计、技术咨询;钢结构设计、技术咨询;船舶软件开发。南京西海船舶公司经营项目为船舶工程设计、咨询;金属机构工程设计、咨询;船舶管理咨询。 2014年10月、11月期间,西普德公司通过王东兴wdxlovelcn的邮箱向意大利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送审3500载重吨双壳油船船舶设计图纸,该邮件同时抄送yaosong-eaststar(南京东嘉船舶制造公司姚松)与chenchao(陈超)。邮件中所留电话号码亦为王东兴电话号码。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西普德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国税局购买发票4次,共29份,现结存14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次,购货方分别为南京扬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正屿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购货金额分别为5825.24元、38834.95元。西普德公司2014年8月21日(开户日期)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曾于2014年10月28日转入32500元、11月6日转入4000元、11月12日转入4000元、11月13日转入32500元、2015年1月19日转入2000元。 王东兴在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工作正常完成,每月领取工资数额为7000元左右,奖金金额高于其他员工,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南京西海船舶公司是否支付王东兴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南京西海船舶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金2000元。王东兴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附件,其收入并不包含每月2000元的补偿金。 本院认证如下:王东兴工资构成中虽未明确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每月奖金4600元高于其他员工,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由公司每月支付2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院认为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已向其支付补偿金。 2、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因王东兴在外设立公司的损失。南京西海船舶公司陈述其公司损失达25万元,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业绩表,该业绩表载明2013年4月至10月公司营业额为87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营业额为45万元,且长时间没有订单。证明因王东兴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公司损失。 证据2:5份船舶设计合同,分别为3000T级油化船设计协议书,委托方为宜昌巨能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用为20万元;“80.50米甲板船”设计协议书,委托方为OrientShippingPteLtd,设计费用为35万元;3000T级油船图纸设计协议,委托方为和县金付船业有限公司,设计费用为26万元;2000T油船图纸设计协议,委托方为南京南江船业有限公司,设计费用为19万元;87米油船图纸设计协议,委托方为扬州邗江新蓝船厂,设计费用为24万元。上述合同承接方均为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3: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赵明堂签订的2000T油船改CCS图纸设计协议、祥泰公司股东名单,证明王东兴的行为导致公司客户流失,给公司造成损失。 王东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京西海船舶公司提供的公司业绩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数份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司的损失。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东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二、王东兴是否应当返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薪酬;三、王东兴是否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及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王东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本案中,王东兴系在职期间经营与本单位同类业务,其辩称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但竞业限制当然适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中遵循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用人单位隐瞒其在外设立公司事实,既在用人单位领取薪酬,又对外投资与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王东兴与南京西海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其在合同有效期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员工竞业竞争的行为发生在在职期间,其可以随时方便的掌握用人单位研发、生产、营销等商业资源,故员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所产生的损害显然大于员工离职后违反敬业限制产生的后果。故员工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作为员工在职期间也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更何况王东兴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故对王东兴辩称的合同履行期间不适用竞业限制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东兴辩称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履行前提,但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非必然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离职员工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在离职后的基本生存权,而王东兴在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就职期间,公司已经实际向其支付了工资、奖金、津贴等,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均已有所保障,若再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补偿金,有悖于公平,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从本院以上分析,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已每月向王东兴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王东兴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东兴是否应当返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薪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王东兴在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能够正常完成,南京西海船舶公司要求其返还全部薪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2014年3月1日起,南京西海船舶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此时王东兴已在外设立祥泰公司,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合同约定,其每月领取的2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予以返还。南京西海船舶公司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故王东兴应返还14000元(2000×7)。 三、关于王东兴是否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东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应当赔偿南京西海船舶公司损失。而南京西海船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达25万元,故本院以王东兴经营的西普德公司的收入为标准,结合王东兴投资比例,酌定王东兴应支付损害赔偿金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4000元; 二、被告王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损害赔偿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重庆市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