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陶国庆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陶国庆,何芳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系聋哑人,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小文化,无业,家住铜陵市官山区。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2014年7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国庆,系聋哑人,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系湖南省长沙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2014年7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芳,系聋哑人,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小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2014年7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姜婷,修水县义宁镇第四小学校教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何芳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何芳及辩护人冷笑丰、伍园林、卢大云、翻译人姜婷、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4、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叫被告人何芳找人介绍聋哑人到外地从事乞讨赚钱,并承诺每介绍一人给一万元钱。后被告人何芳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陶国庆并要求其帮忙找人。被告人陶国庆通过QQ聊天联系到刘某2(2002年8月15日出生,聋哑人),约好在修水见面,在场的刘某1、邓某某也要与刘某2同往。同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何芳开车来到修水县城,被告人陶国庆以带刘某2等三人到外面玩为由,将刘某2等三人骗到四川成都。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汪某甲把刘某2、刘某1、邓某某安排在聋哑人团伙里去行窃,因三人不愿,被告人才放刘某2等三人回家。案发后,被告人何芳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辩称,是其送三被害人回家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对被拐骗儿童造成任何后果,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聋哑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被告人陶国庆辩称,是何芳提出带三被害人出去玩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国庆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聋哑人,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陶国庆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何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芳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属聋哑人,建议对被告人何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叫其女朋友被告人何芳找人介绍聋哑人到外地乞讨赚钱,并承诺每介绍一人给介绍费10000元。后被告人何芳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陶国庆并要求其帮忙找人。被告人陶国庆即通过QQ聊天的方法联系到修水县石坳乡的女孩刘某2(2002年8月15日出生,聋哑人),约好在修水见面,当时在场的刘某1、邓某某(均已满14周岁,系聋哑人)听到后也要与刘某2同往,刘某2同意。同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何芳开车来到修水县城,与刘某2及刘某1、邓某某三人见面。后被告人陶国庆又以带刘某2等三人去外面玩为谎言,与同伙开车将刘某2等三人骗到四川成都。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汪某甲把刘某2和刘某1、邓某某分别安排在四川成都、重庆市的聋哑人团伙里去行窃,因刘某2等三人不愿,被告人才放刘某2等三人回家。案发后,被告人陶国庆在其父亲陶东升陪同下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何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的校友陶国庆在QQ上和其联系,之后就在QQ上聊天。7月4日,陶国庆和一男一女来到修水,刘某1、邓某某也跟着其来到修水,陶国庆等人叫其和刘某1、邓某某去成都玩,其和刘某1、邓某某被陶国庆等人带到成都,之后,又去了重庆,在重庆有一个女的叫其和刘某1去做小偷,其和刘某1不愿,后有两个男子将其和刘某1、邓某某送到九江,三人自己坐车回家。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陶国庆以带我们去成都玩为由和汪某甲、何芳一起将我们骗到成都,后又到了重庆,在重庆有人叫我们去做小偷,我们不愿,7月16日他们给我们钱回来了。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刘某2、刘某1和邓某某被一个叫陶国庆的人拐骗走了,其到公安机关报案。4、被告人陶国庆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何芳联系到其,说汪某甲叫物色几个聋哑人去乞讨,何芳找到其。2014年7月4日,其通过QQ联系了刘某2。其和何芳、汪某甲来到修水,邀刘某2、刘某1、邓某某一起去玩,于是六人开车来到成都,之后,将刘某2等三人交给汪某甲,汪某甲答应给其2万元,这钱要等刘某2三人从事乞讨挣到钱后才给其,之后其回到上海其父母打工的地方。5、被告人何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汪某甲叫其找几个聋哑人去乞讨赚钱,并答应带一个人给1万元。其通过QQ联系到陶国庆,叫陶帮忙找聋哑人,陶在九江修水物色到一个聋哑女孩。2014年7月4日,其和陶国庆、汪某甲开车到修水,这个女孩带了二个男孩来见面,陶国庆以带他们出去玩为由,将三人带到成都,汪某甲答应给陶国庆2万元钱,等到三个人赚钱后给陶,之后,其就回了合肥。6、残疾人证,证实三被告人系听力残疾人。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及谅解的情况。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陶国庆、何芳系自动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何芳将未满14岁的儿童骗到外地,脱离家庭监管,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国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国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芳系本案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何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国庆系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何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聋哑人;被告人陶国庆、何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甲、陶国庆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关于是其送三被害人回家的辩解,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陶国庆关于是何芳提出带三被害人出去玩的辩解,与本案在案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对被拐骗儿童造成任何后果,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国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国庆是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陶国庆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陶国庆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芳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