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37号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骁。委托代理人吴备。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波。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QTZK0120型快装塔式起重机购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置QTZK0120型快装塔式起重机5台,每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672元,共计913,36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全额预付款)之日起的8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预付合同设备款计913,360元。合同第八条为回购约定,约定如下:鉴于乙方已经确认同意甲方成为乙方的授权经销商,乙方向甲方承诺如下:8.1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将本合同项下产品售出且收回全部货款,乙方必须在约定期后5个日历日内向甲方全部回购并付清回购款;8.2约定期限为自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80个日历日;8.3回购款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加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天0.07%乘以本合同总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于2014年7月3日将货款913,36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嗣后,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所购设备售出,故被告应按照回购约定向原告全部回购,并支付回购款及资金占用费,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913,360元及资金占用费49,870元,被告收取通知书后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回购款913,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9,870元(从2014年7月3日计算到2014年9月2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械设备购销合同(DTZGI1406AB001)。证据2、催款通知书原件。证据3、打款账号通知书原件。证据4、付款凭证原件。本院核对了原告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QTZK0120型快装塔式起重机购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置QTZK0120型快装塔式起重机5台,每台单价182,672元,共计913,36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全额预付款)之日起的8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预付合同设备款即人民币913,360元。合同第八条为回购约定,约定如下:鉴于乙方已经确认同意甲方成为乙方的授权经销商,乙方向甲方承诺如下:8.1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将本合同项下产品售出且收回全部货款,乙方必须在约定期后5个日历内向甲方全部回购并付清回购款;8.2约定期限为自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80个日历日;8.3回购款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加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天0.07%乘以本合同总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于2014年7月3日将货款913,36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嗣后,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所购设备售出,故被告应按照回购约定向原告全部回购并支付回购款及资金占用费,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913,360元及资金占用费49,870元,被告收取通知书后仍未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原告未售出起重机,故没有向被告提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QTZK0120型快装塔式起重机购置合同》中的回购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原告在约定的日期未售出起重机,被告即应履行回购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回购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日万分之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将起重机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后,原告无需交付货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913,360元;二、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9,8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2元,减半收取计6,716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716元,由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