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明通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通,高级工程师,住四川省南溪县。2012年3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39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明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明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明通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明通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3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