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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白银那木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银那木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96号罪犯白银那木拉,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达拉特旗,蒙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鄂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银那木拉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228.72元(未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3)内刑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3月11日交付执行。2005年5月26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内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20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12月、2012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白银那木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白银那木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12月、2013年6月、11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银那木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银那木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5228.74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银那木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