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叶福权与许卸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权,许卸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8号原告叶福权。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许卸土。原告叶福权与被告许卸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卸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权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原告催讨,被告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和利息11200元(自2014年5月11日算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许卸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不作答辩,可推定其无可质疑,故认定其真实。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数年之前,被告许卸土向原告借款7万元,之后每年结息换据。至2013年5月,双方再次换据处理,结清利息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2013年5月12到2014年5月11日借到叶福权柒万(70000.00)元,月利息2分利”。一年期满后,原告要求归还,被告仅支付了一年期间的利息,本金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应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卸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福权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卸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