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社,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平,男,系该村主任。地址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委托代理人侯花婷,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月社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为以种多种果树为主,原告出让地盘,被告负责整项工程投资,十年以后自2013年12月26日起所得利润可按三七分成;协议目的为搞好绿化,防沙、治沙、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开发利用北河资源;协议的期限为30年,范围为以大东沟中为界,向北至邢台县许坚固地界,向西至西九家地界,向东无承包范围,村民土地不在承包范围。上述事实,有证据协议书、照片、拉沙协议书、河滩平整垫地协议、证明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十年来未按照协议约定种植果树,未进行绿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恢复土地原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月社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被告张月社负担25元。上诉人张月社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双方的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任何解除合同的情形。理由:1.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必须是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而且这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才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明确为防沙、治沙,以种多种果树为主,可是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是经过严重破坏的沙滩地,除了鹅卵石就是大坑,这种的土地现状不具备种植条件,因此要完成种植必须对土地进行清理和平整,还要完成相关规划设计等手续,还要修路,只有达到种植条件,才能依照规定种树。我方认为种植前的规划、平整行为需要时间,该过程是履行合同的关键部分,更是种植果树前的必经程序。合同签订刚过十年,刚过合同的三分之一,还有20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正确。十年里上诉人没有停止平整土地和规划设计。事实上土地已经列入规划,经过土管局规划并进行招投标,已经有相关设计单位中标,对该土地进行设计。2、合同没有约定种植果树的具体期限,也没有规定合同进展的规定,不能以现在土地上是否有果树来确定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唯一标准的土地上没有果树,该认定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3、被上诉人一直提到没有和村民分红,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有利润按三七分,目前土地还在平整过程,还没有利润。被上诉人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主要称,1、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以种植果树为主,所得利润按三七分,对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2、村委会提交的沙滩地现状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从事非法采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土地被破坏的现状。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并造成承包地永久性损害,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张月社二审当庭提交证据:1、张峪(二期)等村土地规划设计中标公告,证明:该土地已经经规划设计,并有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安泰有限公司招标,邯郸市恒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预中标。2、上诉人与张兴民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出资由张兴民为其修路的事实。3、张兴民收上诉人23万元修路款的收据,证明事实同上。4、诉争土地修路状况的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9月份修路的事实。被上诉人沙河市綦村镇张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称,对方新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合同,1、上诉人提交的中标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标公告没有有关单位印章,也没有公告形成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公告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案是在2014年起诉,不属于新证据。2、对修路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兴民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收修路费23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4、对两张照片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照片不是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拍摄,也没有形成日期,因此我方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有关单位印章,也没有公告形成的具体时间,证据二、三的当事人张兴民未出庭,无法认定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无法独立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内容。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以种植果树为主,甲方出让地盘,乙方负责整项工程投资。十年后自2013年12月26日起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可按三七开分成”,而上诉人至今未种植一棵果树,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