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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彬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彬,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崔彬,教师。被告李磊,居民。原告崔彬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磊于2012年4、5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崔彬现金叁万元正(¥30000)于六月八日还款壹万元.其余于2012年六月3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归还.支付违约金叁仟元.以身份证作抵押.李磊2012.6.3.××.”。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李磊拖欠其借款3万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李磊在欠条右下方签字,双方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违约金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彬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代理审判员  代 苗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再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