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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彬,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女儿陈某丙户籍证明1份,证明子女身份信息;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我们的女儿患有先天性癫痫病,需要长期接受药物治疗,也离不开父母的关爱,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8日生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因性���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应共同努力照顾患病女儿,建设美好家庭,原告起诉离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诗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