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住广宁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春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宁县邮政局江屯支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窃取了银行资金共计240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为客户梁某炘办理换存折过程中,利用其营业员的职务便利获知该银行卡密码并私自开设及扣留银行卡。后于同年9月5日,到广宁县南街镇南坤城邮政储蓄银行ATM柜员机分6次每次3000元的额度将梁某炘存放在银行中的18000元取走归个人使用。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为客户范某珍办理换存折过程中,利用其营业员的职务便利获知该银行卡密码并私自开设及扣留银行卡。后于同年9月23日,到广宁县城东广场肯德基旁的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分2次每次3000元的额度将范某珍存放在银行中的6000元取走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24000元退回给广宁县邮政局江屯支局,由该局退还了受害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珍、梁某炘的陈述、证人江某洲、曾某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照片说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贪污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郭春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宁县邮政局江屯支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窃取了银行资金共计240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为客户梁某炘办理换存折过程中,利用其营业员的职务便利获知该银行卡密码并私自开设及扣留银行卡。后于同年9月5日,到广宁县南街镇南坤城邮政储蓄银行ATM柜员机分6次每次3000元的额度将梁某炘存放在银行中的18000元取走归个人使用。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为客户范某珍办理换存折过程中,利用其营业员的职务便利获知该银行卡密码并私自开设及扣留银行卡。后于同年9月23日,到广宁县城东广场肯德基旁的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分2次每次3000元的额度将范某珍存放在银行中的6000元取走归个人使用。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24000元退回给广宁县邮政局江屯支局,由该局退还了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珍、梁某炘的陈述、证人江某洲、曾某槐、陈某坚、陈某文、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照片说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款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公款24000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郭春仪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黎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