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生兴与苏龙、马哈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兴,苏龙,马哈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86号原告:马生兴,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庆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龙,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宁夏西吉县。被告:马哈买,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宁夏西吉县。原告马生兴诉被告苏龙、马哈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兴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年,被告苏龙、马哈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兴诉称:2013年12月02日起,被告苏龙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苏龙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并指示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马哈买的银行账户,被告苏龙与被告马哈买是夫妻关系。原告按被告苏龙指示,陆续向被告马哈买的银行账户划款四笔共计人民币96万元。此后,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6265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两被告就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龙辩称:被告苏龙方去原告处进货时认识原告,苏龙通过别人认识一个开服装公司的外国人paulrizk,该外国人paulrizk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原告就通过苏龙把款项借给这个外国人人paulrizk,被告苏龙并不是借款人,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将款项出借给外国人与苏龙无关,如果出了事情苏龙不负责任,该老外出具了借条给被告苏龙,出借人是马生兴,被告苏龙收到这个借条后交给了原告马生兴,被告苏龙也没有使用涉案960000元的需要。被告马哈买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都是在广州打工者,没有房没有车,月收入四五千元,原告不可能将涉案的960000元借给两被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马生兴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马生兴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3日分别向马哈买转账240000元、18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共计960000元;上述流水同时显示,被告马哈买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马生兴转账31110元、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马生兴转账35700元,被告苏龙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马生兴转账7854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马生兴转账81600元,案外人马成彪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马生兴转账35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2650元。本案庭审中,两被告主张涉案960000元由原告打给被告苏龙后,被告苏龙部分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外国人paulrizk,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外国人paulrizk,并在当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两被告将借款协议交给原告。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据三张,显示出借人为被告苏龙、马哈买,借款人为paulrizk,两被告主张用于证明其他人通过两被告借款给paulrizk。二、paulrizk护照复印件。三、存款凭条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显示马哈买向案外人savkovaanna转账400000元及385000元,两被告主张用于证明他人通过被告苏龙借款给外国人的款项,被告苏龙将款项支付给外国人paulrizk,现在该外国人已出境;四、移送案件通知书,内容为广州市公安局告知广州新塘柏辉制衣有限公司,经对pualrizk合同诈骗案进行审查,决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管辖、两被告主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到白云区经济侦查支队报案,但公安机关对pualrizk涉合同诈骗案立案,但并未对被告的报案立案处理。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指向被告所指向的事实,被告长期从事借款融资业务,两被告所说的情况均是两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亦从未收到两被告所说的借据,被告苏龙曾口头告知原告款项被人骗走,但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苏龙要求原告一起去白云经侦支队报案,但原告从始至终均不清楚被告将原告的款项借贷给何人,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将款项转给他人。关于苏龙马哈买等向原告汇款26265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为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两被告则主张上述款项为pualrizk通过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生兴主张支付借款96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有原告向两被告汇款及两被告向原告汇款的记录为证,两被告虽主张实际借款人是paulrizk,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并非借款人,故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两被告为涉诉借款的借款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理,但由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具体抵扣方法:先计算截至第一期利息支付当日已付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再用当期利息减去已付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出当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之后在本金中扣减该部分,得出第一期利息支付当日尚欠本金的数额,并依次类推计算出最后一期利息支付当日尚欠的本金数额。经计算截至2014年1月7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98271.7元,截至2014年2月9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71429.7元,截至2014年3月5日两被告尚欠本金885170元,截至2014年4月4日两被告尚欠本金824261.1元,截至2014年5月7日两被告尚欠本金760700.7元。故此,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数额为760700.7元。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龙、马哈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生兴支付借款本金76070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马生兴负担2782元,被告苏龙、马哈买负担10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