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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6号罪犯刘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8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1次。罪犯刘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某某于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财产刑已履行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