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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军花与黄雅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花,黄雅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花,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渭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雅静,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盛茂德,乌鲁木齐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军花因与被上诉人黄雅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军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上诉人黄雅静的委托代理人盛茂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虎山。黄雅静于2012年2月15日接手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并将名称改为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2月15日起谢军花在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未给谢军花缴纳社会保险费。谢军花工资为1500元/月。黄雅静提供的考勤表证实已向谢军花支付2012年7月工资1500元。2012年8月12日谢军花离开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2013年5月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另查明,谢军花以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已注销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谢军花全部申请请求。2013年8月19日谢军花以黄雅静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同日,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3)沙劳仲不字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谢军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谢军花参加工作时间。根据谢军花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黄雅静于2012年2月15日将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名称改为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之前经营者为董虎山,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谢军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9年9月起与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确认自2012年2月15日起谢军花与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已注销,因此应当由经营者黄雅静对谢军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黄雅静是否应当支付谢军花克扣工资。黄雅静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经营部已支付谢军花2013年7月工资,谢军花虽然对其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黄雅静存在拖欠或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考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克扣工资500元,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谢军花主张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52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劳动合同修改的期限不认可,但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故确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保费用。谢军花与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负有给谢军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黄雅静辩称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给谢军花,但这不能代替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履行法定义务,故对于黄雅静辩称不予采信,因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黄雅静承担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谢军花要求黄雅静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未缴纳谢军花的社保费用的,在谢军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应当支付谢军花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谢军花在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工作累计不满一年,故对于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黄雅静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谢军花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黄雅静承担;二、黄雅静支付谢军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0.5个月);三、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克扣的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521.12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3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军花上诉称,我自2009年7月16日到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从事销售和安装工作,后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更名为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我入职时签订过一年空白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自工作以来每周工作6天,有时周日也上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亦未给我缴纳社保,2012年8月12日黄雅静还无故扣我工资200元,销售提成3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黄雅静支付我克扣工资500元、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元、双休日加班费16521.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33元、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保。被上诉人黄雅静答辩称,我是2012年2月15日接手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并更名为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谢军花要求我承担我接手之前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且谢军花要求我支付克扣工资、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无证据佐证,另我与谢军花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主张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谢军花与经营部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认定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谢军花的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2月15日黄雅静接手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并将名称改为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谢军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09年9月起与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2月15日谢军花与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黄雅静提供2012年2月21日与谢军花签订的劳动合同,谢军花虽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及签订时间均有涂改,且谢军花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应当支付谢军花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元,即1500元/月×5个月=7500元。因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已注销,因此应由经营者黄雅静对谢军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谢军花与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存在未给谢军花缴纳社保的情形,谢军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黄雅静应当支付谢军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黄雅静应否支付谢军花克扣工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因谢军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及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存在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故谢军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对其要求黄雅静支付其克扣工资、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黄雅静应否支付谢军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谢军花自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在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工作不满一年,故其要求黄雅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黄雅静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谢军花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黄雅静承担;黄雅静支付谢军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0.5个月);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克扣的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521.1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谢军花要求黄雅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33元的诉讼请求;三、黄雅静支付谢军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谢军花已交),由黄雅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谢军花已交),由黄雅静负担。上述黄雅静应给付谢军花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