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会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会杰,行唐县北河乡南河村兴旺路228号,司机。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公司地址:鹿泉市区新开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0466042-6.法定代表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司机王占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解放重型自卸车,由行唐至新乐木村恒信搅拌站送货时,由于站内路面不平,在调头时不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本车严重损坏,该事故属单方事故,经新乐人保支公司勘查人员现场勘查拍照后,实属其保险责任并同意进现场施救,吊车费2000元。2014年7月10日冀A×××××事故车拖至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由行唐县人保支公司验损员验损,到2014年7月26日拆验完毕,2014年8月10日修理厂修理完成,修理费用64400元,人保行唐支公司一直不给出具定损单,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不得不在2014年8月20日按修理厂出具的更换及修理费用清单数额结算,结算金额为64400元,并附有收据及清单各一份。2014年12月21日人保行唐支公司出具定损单,定损数额为29600元,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差太大。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6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险单号:PDAA201313010000165652。签单日期:2013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为单志忠,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A×××××,核定载质量:15480千克,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34080元。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印章。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内容为:保险单号:PDAA2013130100065652,被保险人:王会杰,批文:投保人为:单志忠。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对号牌为冀A×××××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PDAA2013130100065652)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投保人单志忠作如下变更:角色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投保人。增加关系人信息:客户名称:王会杰,客户角色:被保险人、车主,客户类型个人,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北河乡南河村。3、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一份。内容为:车牌号:冀A×××××,客户名称:王会杰,换件项目清单计35项,合计金额:57700元,修理项目清单计8项,合计金额:7700元,辅料清单计1项,合计金额:600元,残值金额:1600元,总计金额:64400元,备注:换件项目+修理项目+辅料清单-残值。加盖有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印章。4、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时间:2014年8月20日;客户名称:冀A×××××,名称及规格:配件费、修理费,金额:64400元。收款人:徐。加盖有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财务专用章。5、证明一份。内容为:冀A×××××解放翻斗车于2014年8月10日在我厂修理完成,修理费共计64400元,车主已全额支付修理费,当时没有索要发票,现因税务部门未下发2015年度发票,故不能开票。特此证明。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并加盖该厂印章。2015年1月15日。6、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2014年07月25日,付款单位:冀A×××××,项目内容:施救费,金额:1500元,收款单位:新乐市腾发大件吊运中心并加盖有该吊运中心发票专用章。7、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元的20张、50元的6张,合计500元。均加盖有根财汽车救援施救发票专用章。8、冀A×××××的行驶证。载明冀A×××××车辆所有人系王会杰;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王占文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王占文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2011-02-16,有效期限:6年。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10、王占文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载明王占文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诚信考核记录至2015年5月30日,并加盖有石家庄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3408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王会杰,号牌号码:冀A×××××,报案人:王占文,报案时间:2014年07月09日16时25分,出险时间:2014年07月09日16时05分,是否第一现场报案:是,出险经过:超斗时翻车,本车前挡风玻璃受损,其他大架和右侧损失不祥,无三者损失,无人伤,在现场,告知提供证明。处理经过:王琳2014-07-0916:29:08:请查勘员核实货物是否需要赔付。刘泽2014-07-0916:30:18:RDZA20141310000071692短信曲林1301000353、186××××3908。齐倩倩2014-07-1008:27:16:王先生136××××7833来电称:本车现在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江苏钣金修理厂,需定损。段倩茹2014-07-1008:40:11:RDZA201413010000071692更正,通知郝宏庆186××××3818定损。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无鉴定报告,只有修理清单及收据不认可原告车损64400元。原告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GYH00029FY201502030027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冀A×××××车辆损失为:5736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用4000元,有加盖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费4000元发票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9、10无异议。认可保单及批单载明的内容,认可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司机王占文的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辆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只加盖有修理厂的印章,没有加盖其他的印章,不能证明修理机构是否合法,属于原告在被告方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私自修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修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国家规定正式发票,即使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证实,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载明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附带该厂的资质证,不能证明是合法的修理单位,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定额发票26张计款500元,认为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报险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中记录的出险原因是碰撞以及经交警处理这两项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按照其内部工作程序,自行制作的抄件,且格式固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关于冀A×××××的车损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车损结果有异议,认为公估的车损价格偏低,但未提交公估价格偏低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公估的车损价格过高,没有明确的价格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会杰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4080元。2014年7月9日,司机王占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解放重型自卸车,由行唐至新乐木村恒信搅拌站送货时,由于站内路面不平,在调头时不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本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冀A×××××车辆在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64400元,吊车、拖车等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未经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不能证实原告的冀A×××××确实损失了64400元。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车辆冀A×××××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车损价格结果为57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会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会杰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7月9日原告司机王占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卸货后调头时,因路面不平,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事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收据、不能开具正式发票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清单及不能开具正式发票证明没有附带修理厂的资质证书,修理费未经有权机构鉴定评估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未提交出具车辆修理清单和证明时需提交修理厂的相关资质证书的证据,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辆修理清单与被告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的修理更换项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对原提交的证据4,因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车损的金额与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该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是解释不能开具正式发票原因的,且其出具的修理清单与被告认可公估报告中的修理更换项目一致,故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定额发票,是国家正式发票中的一种,且加盖有救援单位的印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记录的内容除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交警未处理与事故事实不符外其他均与事故事实相符合,因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原告陈述事故原因及未经交警处理的事实表示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关于出险原因及经交警处理的记录内容外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申请鉴定时支付鉴定费4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9、10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损进行鉴定,对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所涉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5736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936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给付原告王会杰保险理赔金59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