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4)积县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受害人张某某人身遭受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谢某某对该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张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书证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41.16元的70%,即人民币3108.8元,误工补贴、护理费等人民币3060元,合计人民币6168.8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赔偿太少为由提起上诉。被告谢某某以服判作了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