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年犯盗窃、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63号罪犯马年,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后因漏罪,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庐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马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年在服刑期间,2012年7月14日因违规行为受到警告处分,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年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