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邵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杨某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2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14日双方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外出玩乐,不顾家庭,好吃懒做。为此,原告经常劝解被告,但被告不听,仍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继续向原告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2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14日双方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1月25日,双方因生气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回。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积极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生育孩子后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积极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