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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海静与云南九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静;云南九州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2号原告:海静,女,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九州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林,系公司董事长。地址:昆明市白云路235号。委托代理人:石蓉,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九州医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海静诉被告云南九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静及委托代理人王志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静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3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基本情况一、工作时间: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职务:治疗室护士。四、原告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2012年5月2658元,2012年6月2761元,2012年7月3558元,2012年8月3231元,2012年9月2864元,2012年10月3505元,2012年11月3613元,2012年12月3536元,2013年1月3017元,2013年2月2445元,2013年3月3487元,2013年4月3583元,2013年5月3906元,2013年6月3697元,2013年7月1412元,2013年8月3557元,2013年9月3689元,2013年10月4153元,2013年11月4658元。五、拖欠工资数额:2013年12月份工资3500元,计算标准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8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六、拖欠经济补偿金数额:1、原告的工作年限:1年8个月。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500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诉称被告无故辞退,被告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无故辞退。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3年12月25日。5、拖欠经济补偿金数额:月平均工资3500元*2个月=7000元。七、申请仲裁情况:1、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2、仲裁结果:1、由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2897元;2、原告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3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