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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同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97.4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檀新线0km+2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核查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余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杭建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