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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岑溪市,住容县。辩护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辩护人廖家安,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某甲,女,1964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辩护人梁军,容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院以容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健峻,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家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经商量后,由何某某假扮相亲对象与被害人廖某某相亲,在相亲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廖某某现金共20000元。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经商量后,由梁某甲假扮相亲对象与被害人黄某某相亲,在相亲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黄某某现金共696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梁某某是从犯;2、梁某某有立功表现;3、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梁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何某某参与诈骗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指控何某某参与诈骗黄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何某某是从犯;3、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何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梁某甲是从犯;2、梁某甲有立功表现;3、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梁某甲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提出以相亲为幌子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何某某、梁某甲表示同意。随后,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一起去到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塘头队廖某某家,由梁某某化名梁敏玲假扮媒人,梁某甲化名敏华假扮何某某表亲,何某某化名李红燕假扮相亲对象与廖某某相亲。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与廖某某交往的过程中,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通过虚构何某某及何某某的亲属需钱治病等事实,骗取廖某某现金共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4日,其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该女子自称梁敏玲,并称可以给其介绍相亲对象,其信以为真。随后,梁敏玲带领两名自称李红燕、敏华的女子到其家与其见面。其相中了李红燕,随后,其开始与李红燕交往。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梁敏玲、李红燕、敏华以李红燕及李红燕的亲属需钱治病等理由向其索取现金共2万余元。2014年4月9日,其得知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廖某某从三组各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即分别是化名为梁敏玲、李红燕、敏华对其实施诈骗的女子。2、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指认其三人诈骗被害人廖某某的地点位于廖某某家。3、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对诈骗被害人廖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二、2013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一起去到容县灵山镇灵山村村头队被害人黄某某家,由梁某某化名梁敏玲假扮媒人,何某某化名李红燕假扮梁某甲表亲,梁某甲化名敏华假扮相亲对象与黄某某相亲。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与黄某某交往的过程中,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通过虚构梁某甲及梁某甲亲属需钱治病等事实,骗取黄某某现金共69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8日上午,其得知廖某某家来有三名相亲女子,便过去察看。廖某某向其介绍名叫阿玲的���子是媒人,廖某某相中的女子叫阿燕,另外一名女子叫阿华。其觉得阿华适合自己,便邀请阿玲、阿华、阿燕到其家。随后,其开始与阿华交往。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阿华、阿玲以阿华及阿华的亲属需钱治病等理由向其索取现金共6960元。其多次要求与阿华结婚,但阿华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其怀疑被骗,即于2014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黄某某从三组各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即分别是化名阿玲、阿燕、阿华对其实施诈骗的女子。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上午,三名自称为梁敏玲、李红燕、敏华的女子到其家与其相亲时,其将三名女子介绍给黄某某认识。3、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指认其三人诈骗被害人黄某��的地点位于黄某某家。4、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对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1、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梁某某的住址信息,公安机关根据梁某甲提供的住址信息将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址信息,公安机关根据梁某某提供的住址信息将何某某抓获。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廖某某、黄某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及廖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何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本案中,��某某参与诈骗黄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及同案人梁某某、梁某甲的直接指证,此外,何某某对其参与诈骗黄某某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何某某参与诈骗黄某某的事实,因此,何某某参与诈骗黄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是从犯。经核查,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因此,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均应认定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梁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核查,本案中,梁某某、梁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住址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确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住址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即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梁某某、梁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某、何��某、梁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梁某某相比,何某某、梁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何某某、梁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