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24号罪犯王建军,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马鞍山含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含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马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数罪,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