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陈建予、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陈建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20号原告张静,女,回族,1965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被告陈建予,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周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静诉被告陈建予、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静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静承担。审判长 刘政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