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双才、王志国、杨金平、李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双才,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0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双才,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有琴,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双才、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被告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才、李有琴、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双才在其克井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金平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双才所用,杨双才也有偿还能力,应由杨双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双才、李有琴、王志刚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杨双才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金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双才、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双才、李有琴、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双才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克井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双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杨双才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志刚所有的号牌为豫UJ22**的明锐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对被告杨金平所有的位于济水花城1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双才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双才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双才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双才偿还剩余借款98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对被告杨双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杨双才负担,被告李有琴、杨金平、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