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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两次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金盛家园x幢x单元x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2月9日晚,被告人陶某两次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金盛家园x幢x单元x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2014年12月10日晚22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金盛家园11幢楼下将被告人陶某抓获。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被告人陶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李某的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家庭户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陶某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