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魏新乐,男。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新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乐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乐诉称,2014年3月16日1时10分许,王大勇驾驶豫R303**号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二十里岗红绿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新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新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2602.26元、护理费14639.04元、误工费12194元、残疾赔偿金4407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各项损失共计319977.06元。为维护原告魏新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乐各项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保留向被告王大勇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时10分许,王大勇驾驶豫R303**号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魏新乐驾驶的豫R80R**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新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大勇驾车逃逸。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3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勇驾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魏新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大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魏新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大勇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乐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骨、颧弓、颅底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乳突积液;2.应激性溃疡;3.左手指浅II度烫伤;4.外伤性癫痫;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右耳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3月17日,原告魏新乐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魏新乐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0509.36元(其中门诊费用19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魏新乐进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疝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弥漫性脑肿胀;5.弥漫性脑挫裂伤;6.多发颅骨骨折;7.脑脊液耳漏;8.右面部、右耳廓撕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6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针。当日,原告魏新乐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理疗;2.左手软组织损伤处继续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请来院复查”。原告魏新乐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98992.5元(其中门诊费用52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魏新乐进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手外伤;2.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魏新乐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适度活动;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魏新乐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6858.7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魏新乐进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2014年6月19日,原告魏新乐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魏新乐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0540.7元(其中门诊费用452元,出院后门诊费用4395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新乐其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属九级伤残,面部外伤疤痕属十级伤残,左手指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魏新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魏新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乐支付施救费350元。王大勇驾驶的豫R30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王大勇肇事逃逸、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及亲属已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王大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9日,原告魏新乐申请撤回对王大勇、南召县运输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大勇、南召县运输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大勇驾驶豫R30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魏新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新乐、张旭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勇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新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大勇驾驶的豫R30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R30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王大勇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魏新乐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魏新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901.26元,原告魏新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5000元,原告魏新乐仅提供了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和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一分店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购买苏肽生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结合原告魏新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魏新乐二人护理,住院95天,原告魏新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魏新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95天,即29041元/年÷365天×95天×2人=15117.23元,因原告魏新乐仅主张14639.04元的护理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魏新乐系农村居民,故原告魏新乐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共计217天),即24457元/年÷365天×217天=14540.19元,因原告魏新乐仅主张12194元的误工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魏新乐系农村居民,故原告魏新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3%(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3%=38986.56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5天,即20元/天×95天=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95天,即30元/天×95天=2850元;7.施救费350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魏新乐主张的600元停车费的问题,因原告魏新乐仅提供了南阳通益摩托车维修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新乐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大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原告魏新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魏新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7820.86元,但原告魏新乐仅请求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新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魏新乐支付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大勇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原告魏新乐申请撤回对王大勇的起诉,故诉讼费用由原告魏新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新乐赔偿金122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魏新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仵嫄瑛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