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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欢、杨海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杨海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欢,曾用名陈文才,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潭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海宏,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大朗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欢、杨海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欢、杨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晚上11时45分左右,阳春市潭水镇曼联酒吧的员工李某枝看见从相邻的九江城酒吧方向有啤酒瓶丢到曼联酒吧包间门前,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酒吧老板王某。王某与酒吧员工肖传宝即到九江城酒吧,询问正在饮酒的刘某达、温某成、杨某鼎等人,并同被害人刘某达和温某成等人回曼联酒吧观看监控视频。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海宏(曼联酒吧保安)打电话给张某(已判刑)称酒吧可能有人会闹事,并与被告人陈欢开摩托车去到张健家中接张健到曼联酒吧。被告人陈欢、杨海宏与张健来到酒吧门口,见到酒吧老板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在酒吧门前争吵。这时,被告人陈欢与张某跑到酒吧对面不远处的草丛中,拿来两把砍刀并持刀砍伤刘某达的腿、左手掌等部位,被告人杨海宏则拿一条长约1米的竹棍打刘某达的头部。经鉴定,刘某达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欢、杨海宏与张健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刘某达同意张健、陈欢、杨海宏的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3万元(其中张健赔偿4.4万元,陈欢、杨海宏各赔偿4.3万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达的谅解。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欢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潭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欢、杨海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达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鼎、温某成、王某、李革枝、肖某宝、欧某秋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欢、杨海宏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欢、杨海宏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欢、杨海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欢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海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欢、杨海宏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欢、杨海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情况,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其适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