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全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胜(化名李永民),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全胜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华源万通市场x烟酒店内,趁被害人闫×1睡觉之机,盗窃店内中华牌香烟7条(其中硬盒5条,软盒2条),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王全胜于2014年9月9日被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管窑水陆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全胜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闫×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闫×2证言及辨认笔录,蕲春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照片,送货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全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全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全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全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全胜退赔被害人闫×1其他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