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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时某某(另案处理)取得某某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超市经营权及出租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时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520.2元的黄金手镯一只。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经本区纪委联系至本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进行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某、莫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人时某某提供的购买涉案黄金手镯的发票复印件及手镯照片,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物业综合楼宿舍租赁合同,上海市金山区黄义书食品店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宿舍楼租赁合同,本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57,520.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