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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邹杰,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昭(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东关外国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力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昭、王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关外国语学校诉称:2012年8月中旬,我校经大力公司的销售人员介绍,由其公司销售科长向我校推荐购买一辆大力公司生产的DLQ6660EX1型35座小学生校车一辆,随即我校依约向企公司支付了购车款。直到2013年8月1日,大力公司才向我校开具了车款差价的收据,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我校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随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缴纳车辆购置税7000元。2013年10月8日,我校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交强险手续等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牌照等行车登记手续,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告知,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生产的DLQ6660EX1型小学生校车是被汽车生产目录中已被注销的产品,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因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我校即将该情况告知大力公司,其公司副总表示她能办好车辆牌照和登记手续,我校即将手续交给企办理。但几个月过去了,仍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由于大力公司销售的汽车属于汽车工业生产目录中已被停产的产品,且该公司交付购车发票等是在该车型被汽车工业生产目录注销之后,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致使该车无牌照不能上路行驶。由于大力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由大力公司返还我校的购车款11.5万元并赔偿损失,我校返还大力公司的35座DLQ6660EX1型小学生校车1辆。原审被告大力公司未予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8月中旬,东关外国语学校购买大力公司生产的DLQ6660EX1型35座小学生校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东关外国语学校随即依约向大力公司方支付了购车款11.5万元。同年8月31日,东关外国语学校到大力公司提车时,大力公司的销售经理将汽车销售合同收回。2013年8月1日,大力公司向东关外国语学校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8万元;“车款差价收据”一份,金额为35000元。2013年8月1日,东关外国语学校向随州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7000元。2013年10月8日,东关外国语学校将此车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共交保险费3299.80元。该保险公司又代收车船税600元。同日,东关外国语学校持购车发票等手续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告知东关外国语学校:大力公司生产的DLQ6660EX1型小学生校车是被汽车生产目录中已被注销的产品,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8批)规定: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DLQ6660EX1型小学生校车产品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东关外国语学校购买该车后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致使该车无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成立后,大力公司应当立即向东关外国语学校出具销售发票,以便迅速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由于大力公司一方的迟延履行开具发票的随附义务而使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东关外国语学校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公平原则,现东关外国语学校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购车款11.5万元;三、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7000元、车船税600元、保险费3299.80元,合计1089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外国语学校返还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DLQ6660EX1型小学生校车一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湖北大力客车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发票开具迟延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后被上诉人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耽误了大量的时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及时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并没有迟延履行开具发票随附义务的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取得了发票后仍未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直到同年10月8日才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是被上诉人怠于申请办理牌照,而不是上诉人迟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无视购车款的17%已作为增值税交纳给国家税务机构,上诉人实际未收到全部购车款。该车辆已被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受益近两年之久,车辆价值已贬值。被上诉人交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等,其完全可以要求相应部门退费,避免费用损失扩大。原审判决无视上述因素,一味追求“恢复原状”,造成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随县环潭镇阳光幼儿园的校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证据二、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金湘才子幼儿园的校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6日)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在2013年5月17日。本案涉及的同型号的校车停止生产之前,可随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但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延误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导致该型号车辆被公告停止生产销售,不能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过错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有异议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但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作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上诉人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7759323-9,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23日。涉案的校车自2012年8月被上诉人提车后一直在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于2012年8月购买被上诉人大力公司产生的校车,其合同目的是所购买的校车能够上路行驶接送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3年5月17日发布公告,对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生产的该型号的校车停止生产销售,故该车辆至此已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不能上路行驶,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现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作为生产销售该车辆的上诉人大力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买卖车辆合同的附随义务,为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该车辆被公告停止生产销售而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大力公司称因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没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而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从上诉人大力公司提交的其它校车行驶证上看,其它在本案校车提车后购买的同型号校车已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作为车辆的使用者,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上诉人大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以便利该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次要原因。导致本案处理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要求双方相互返还购车款和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湖北大力客车公司负担2700元,东关外国语学校负担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代理公司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东关外国语学校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 涛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代理审判员  孙 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