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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学强与天津市原龙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强,天津市原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刘学强。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原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化工街南。法定代表人李连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杰,该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原告刘学强与被告天津市原龙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宋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宁、李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9月1日才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亦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贴。2014年6月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7月17日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于是原告于次日回到被告处要求复工,被告要求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否则拒绝原告的复工要求。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又于11月19日再次申请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开庭,逾期未作出裁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847元;2.2013年中秋节、2014年清明节加班费718元;3.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195元;4.2013年11月工资差额800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元;6.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06元、冬季采暖补贴52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3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逾期未裁决证明书,证实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2.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3.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系被告出具的;4.考勤表,证实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及未休年假的事实;5.工资表,证实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以及被告克扣2013年11月工资800元;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当日即与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拒绝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第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周最少为其安排一天休息日,不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第三,原告2013年中秋节加班属实,但其2014年清明节没有出勤,被告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四,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作未满一年,被告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第五,2013年11月被告工厂停产检修,对全体员工均缩减了工资,而且缩减后的工资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也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此被告不应向其补齐工资差额。第六,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补贴,但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不应享受2013年度全额的防暑降温费。第七,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连续旷工一个多月,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被告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和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出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因原告201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通过他人请求被告为其出具的虚假证明,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了全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和会计记账凭证,从而无法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3、4、5、6,以及被告证据1、2真实可信,且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书证原件,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证据4、5亦包含在被告该组证据之中,原告对该部分内容并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曾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生产部员工刘学强7月份工资3636元、8月份工资4240元、9月份工资4277元。”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学强同志系我单位在职员工,在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013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操作工,被告每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不低于1500元。据被告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所载,被告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中均有职工签字,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单中签字职工不包含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包含原告。被告每月职工工资单合计工资总额与被告每月工资支付记账凭证数额一致。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30日连续出勤,没有休息日,10月1日至7日休假7日。其余时间每周最少休息1日。2013年中秋节原告未休假。2014年清明节与公休日重叠,被告未安排原告倒休。2013年9月至10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另有加班工资若干,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906元。原告2013年11月出勤26天,基本工资为1800元。经查,原告所在岗位其他职工该月基本工资亦从2600元变更为18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期间被告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内容为:“刘学强自2014年6月3日至今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又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各持己见,并就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综合双方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但该证据并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直接证据,而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考勤记录、记账凭证是可以证实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证据,相较原告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公司工资单上记载的原告工资与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数额差异较大,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基于此,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其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此被告安排职工每周休息一日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30日连续出勤,但其自10月1日至7日连休7日,应视为被告已为其安排了倒休。故此,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时间违反了“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可另案解决。2013年中秋节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2014年清明节与休息日重叠,被告未安排倒休,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工资,故其需再支付200%的差额,计为478.16元(2600元÷21.75日×2日×200%)。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718元数额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问题,从被告公司工资表记载可知,2013年11月被告将与原告相同岗位的职工月基本工资均由2600元下调至1800元,下调后的数额不低于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也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同工同酬原则,应视为被告自主经营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助问题,2013年本市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为6月至9月每月116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其一个月的防暑降温费116元;采暖补贴发放标准为520元,被告应全额支付。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见双方在此之前已经因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被告在仲裁期间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且被告未能提供其规章制度,原告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亦无从查证。故此,被告在其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其月均工资290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81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原龙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学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8.16元、防暑降温费116元、采暖补贴5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2元,合计6929.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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