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速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映华与陶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映华,陶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夏映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津通现代服务业交易中心10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映华诉被告陶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映华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