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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仁志与郑怀勇、陈英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志,郑怀勇,陈英岭,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仁志。被告郑怀勇。被告陈英岭。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仁志与被告郑怀勇、陈英岭、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