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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傅宝昌与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韩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宝昌,韩富国,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傅宝昌,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富国,系榆树市福源装卸转运中心业主。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法定代表人齐长发,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生,系副主任。原告傅宝昌诉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韩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宝昌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被告韩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为二被告工作期间,因梯子倒地,原告从7米高的梯子上坠地摔伤,致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叶左颞叶挫裂伤,左侧顶骨、枕骨骨折、腰椎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用(现正在康复治疗中)。现原告为请求一、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69960.0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406.81元(108.59元X5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406.81元(108.59元x59天)、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X59天)、伤残赔偿金155922.00元(222274.60元X20年X35%)、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修复牙齿费用43200元[10800元x(20年*5年)]、持续误工费35400.34元[108.59元X(385天-59天)]、护理时限14225.29元[108.59元X(190天-59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485420.83元。二、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来本院。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雇拥关系,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此起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韩富国辩称,我与华粮之间的合同写的是承包关系,实际上是委托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是雇拥关系,我同意赔偿,已赔偿医疗费9万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富国系榆树市福源装卸转运中心业主,2014年6月,其与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签订了粮食中转及劳务承包协议,负责待中转粮食、化肥及副产品的备载、装卸作业,并负责作业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原告傅宝昌于2014年6月1日到榆树市福源装卸转运中心从事装卸工作,当时约定在装卸的时候工资是按吨位计算,不装车的时候是给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干活,工资按80元一天计算,由韩富国去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取出后付给原告。2014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给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维修粮囤时,因所站的梯子倒地而致使其从5米高的梯子上坠地摔伤,伤后其被送往榆树市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45天,此间共花费医疗费164247.76元,于2014年10月15日转入榆树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此间共支付医疗费3712.23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评定:1、被鉴定人傅宝昌腰1、4椎体骨折已构成捌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玖级伤残。3、口腔损伤,多颗牙齿缺失已构成拾级伤残。4、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5、牙齿缺失镶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0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6、误工期限以385日左右为宜。7、护理时限酌情为190日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富国已支付医疗费97238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5420.83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向法庭提供了其与韩富国签订的粮食中转及劳务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傅宝昌受雇于被告韩富国从事装卸工作及劳务工作,在工作中由于梯子滑倒而致其从梯子上坠地摔伤,故被告韩富国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由于安全监管措施不当,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傅宝昌、被告韩富国、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的责任比例为2:4:4。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持续误工期限326天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保护其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14日,即3个月15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满月的均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保护20000元为宜。因原告多处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在八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国赔偿原告傅宝昌医疗费169960.09元、误工费8714.61元(每月2361.92元X3个月+15天X108.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11.03元(每月2361.92元+29天X108.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X100元)、交通费3000元、伤后护理时限费10642.17元(108.59元x11天+2361.92元X4个月)、伤残赔偿金147012.36元(22274.60元X20年X33%)、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缺失镶复费43200元(10800元x4次)、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440840.26元的40%,即176336.10元,扣除已赔付97238.78元,余款79097.32元。二、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赔偿原告傅宝昌医疗费169960.09元、误工费8714.61元(每月2361.92元X3个月+15天X108.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11.03元(每月2361.92元+29天X108.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X100元)、交通费3000元、伤后护理时限费10642.17元(108.59元x11天+2361.92元X4个月)、伤残赔偿金147012.36元(22274.60元X20年X33%)、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缺失镶复费43200元(10800元x4次)、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440840.26元的40%,即176336.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富国负担2625元、被告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