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左瑞与尹进民间借贷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瑞,尹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左瑞,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尹进,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左瑞与被告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瑞及被告尹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瑞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尹进因投资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左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尹进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尹进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左瑞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答辩人帮案外人刘建祥所借。如果原告同意适当减少利息,答辩人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尹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尹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尹进因投资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左瑞借款130,000元,当日原告将1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进向原告左瑞借款,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条系被告尹进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尹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换算成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瑞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尹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